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5/9/30 10:43:31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原告:陆某

被告:余某

陆某原系泰州XX菜市场的菜商,余某系泰州XX餐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泰州XX餐饮公司于19986月开业。2003年,余某因公司采购需要,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陆某等其他菜商洽谈,并达成协议:由陆某等菜商向余某经营的泰州XX餐饮公司提供鸡副产品,供货后的菜款结算由余某与陆某等对接。20031116日,陆某去泰州XX餐饮公司与余某结算菜款,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后余某在其公司的专用用纸上出具《欠条》两份,并在《欠条》上签署余某姓名及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章。

20051月,泰州XX餐饮公司因经营不善,加之未按期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股东会决议,自行解散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未通知陆某。20055月,陆某依照借条向余某主张欠款时,余某以该债务为泰州XX餐饮公司的公司债务,而泰州XX餐饮公司已经解散为由,拒绝向陆某支付欠款,致成纠纷。后陆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余某承担清算责任,赔偿菜款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分析】

1、本案的起诉基础证据为《欠条》,借款人落款为泰州XX餐饮公司余某,公司并未盖章,如何认定欠款的实际债务人?

本案《欠条》所欠的菜款系余某作为泰州XX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债务。

根据陆某自己的陈述,陆某与余某之间当初达成的为口头协议,由陆某向余某所经营的公司提供鸡副产品,购货后由余某负责与陆某结算,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从《欠条》的形式外观及陆某当庭陈述《欠条》签署的环境来看,余某出具的欠条所使用的纸张系泰州XX餐饮公司的内部用纸,余某在签署借条时亦在其个人姓名前标注了泰州XX餐饮公司的字样。鉴于余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的主体身份,结合陆某提供的鸡副产品确系用于泰州XX餐饮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应当认定该笔债务系余某作为泰州XX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泰州XX餐饮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就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泰州XX餐饮公司清算并注销后,余某的赔偿责任是否免除?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公司依法注销后,股东理论上不应当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若未依法清算,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公司法》法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的职责中亦包含履行通知和公告的义务,且清算组应当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采取不同的途径告知其公司解散清算的事宜,告知的内容依法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告知公司解散的事实;二是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其中履行通知义务的对象为已知债权人;而履行公告义务的对象为未知债权人,只通知不公告或者只公告不通知,均会构成通知的不当履行,在债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清算并注销公司,导致债权人丧失申报权利的机会。在此种情况下,余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就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本案中陆某属于已知债权人还是未知债权人?

在庭审过程中,余某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登报的清算公告,并口头表示余某清算的时候找不到陆某,所以陆某为未知债权人,清算组已经履行了公告义务,故余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陆某所提供的欠条,确为余某所书写;欠条系根据当时双方的约定,由陆某将余某所经营的泰州XX餐饮公司所需要的鸡副产品送货至公司的仓库,由仓库的保管员过磅登记在公司仓库保管帐后,向陆某出具供货单,陆某凭供货单,去公司财务科,由财务会计计入财务账册后,陆某凭财务科出具的证明,由余某统一出具欠条。根据会计行业准则及相关规定,财务账册必须保存满15年,对此,余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余某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陆某一直在原菜市场经营,从未更换过场所,且根据庭审要求,提供了陆某长期在市场经营的证明。

此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陆某所提供的产品有密切的联系,余某兼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清算过程中的清算组组长,在清算过程中理应将陆某列为已知债权人,书面通知陆某,然余某在公司清算结束至今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余某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已履行义务的证据。综上所述,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陆某完全丧失了申报债权的机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陆某造成了损失。

4、清算组成员的责任系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清算组成员是作为一个共同体而一同管理公司清算事务,每一个成员都应依法履行清算组职责,理应“权利共享、风险共担”。其次,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行为人对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原理,债权人既可以向其中一个清算组成员主张全部赔偿,也可以向全体清算组成员分别主张部分的赔偿。因陆某只认识余某个人,对公司清算组其他成员一无所知,陆某可以单独向余某主张全部的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经过法院调解,余某同意给付陆某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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